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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假亦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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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们接着说一说‘骗’……”

根据郭律师的介绍,陈雁秋了解到,‘骗’在民法上称为“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骗离婚”或称欺诈离婚,是说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进行虚假许诺(如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等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而采取离婚登记的行为。

这种欺诈离婚行为,不仅欺骗了婚姻行政管理机关,侵害了婚姻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更严重的是欺骗了对方当事人,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以姜斌案为例,柳梦婷提出离婚完全是以不复婚为前提或真正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的;而姜斌同意离婚则是以复婚为前提,或者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还能保持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离婚的事实并不为第三人所知。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普遍认为,欺诈离婚属于可撤销的无效离婚。史尚宽先生还认为不仅对方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但第三人欺诈时,以相对人明知其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如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谋欺诈他方,因而始生离婚意思时,则为撤销。

我国大陆学者则认为,欺诈离婚明显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那么,受欺诈离婚方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欺诈离婚行为?我国《婚姻法》中并无关于撤销欺诈离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法总则能否适用于婚姻法理解不同,其判决结果则大相径庭。如同是欺诈离婚,适用民法总则,离婚则可撤销;不适用民法总则,离婚则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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